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又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39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又禕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訴範圍: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劉又禕(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已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至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被告已與告訴人 劉寶中 (下稱告訴人)初步達成還款共識,為此提起上訴,請求試行調解,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被告上訴後經移付調解,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5萬4
,078元成立調解,約定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被告另案出監後)分10期給付,並約定違約金;告訴人則表明願 宥恕 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㈡原審未及審酌前述調解結果,以被告未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
等理由,量處有期徒刑8月。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量刑基礎有所變動,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所量處刑度已難維持。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汽車銷售業務員,
藉由辦理車貸巧立名目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45萬餘元損失,破壞社會交易之互信基礎,惡性危害非輕,復有詐欺前科,素行欠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45萬4,078元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犯後態度有所改善,自述教育程度碩士畢業,曾擔任球隊公關經理、汽車銷售業務員及旅行社人員,家庭及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另因詐欺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
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緩刑已經撤銷),本案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至於原判決關於沒收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副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