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9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詹國明 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被告 甘婉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及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甘婉晴為訴外人 詹德發 (於民國108年7月2日死亡)之外孫女,而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告訴人)詹國明為詹德發之長子,告訴人與被告為舅甥關係。被告明知詹德發並未授權提領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7月2日間,趁詹德發因病住院時,持詹德發所有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之提款卡,在三信所屬之自動櫃員提款機陸續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581萬6,000元,另於108年7月2日某時持該帳戶之印鑑,冒用詹德發名義填寫及蓋用印章於提款單後,持向不知情之三信天祥分行承辦人員表示欲提領詹德發帳戶內款項50萬元,致該承辦人員誤認被告業經詹德發授權提領存款,如數交付現金款項而得逞,足生損害於繼承人即告訴人及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詹德發病歿後,經調閱詹德發三信帳戶,發覺該帳戶內存款均短少,始查悉上情,是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二)被告在詹德發過世之1年前即陸續提領上開款項,其辯稱款項係作為喪葬費用,有違常情;且訴外人 詹淑香 訴請法院將被繼承人詹德發之遺產裁判分割時,主張應將喪葬費用61萬餘元自遺產中扣除,詹淑香亦證稱被告提領之金額部分用作開店裝潢一途,均與被告辯詞相互矛盾,而證人即詹德發之配偶 詹許彩蓮 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可見被告顯然係自始未經詹德發之同意而領款,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斟酌上情並詳加調查,即認被告罪嫌不足,顯與經驗與論理法則有違,偵查難謂完備。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78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於109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於109年10月19日送達告訴人,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同案被告詹淑卿之部分未經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應實體審查聲請意旨有無理由。
(二)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未經詹德發之同意,即於上揭時、地,陸續以上開方式,自詹德發三信帳戶領取共631萬6,000元云云,惟證人詹許彩蓮證稱:甘婉晴所領的600多萬有經過詹德發同意,因為詹德發腳不方便,拿本子叫甘婉晴去領的,他們要領錢都會跟詹德發說,詹德發也會跟我說,而且詹德發對錢很嚴格,不可以隨便拿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73號卷〈下稱他卷〉第145頁至第
146頁)。又告訴人固稱證人詹許彩蓮之證述顯為迴護被告,不足信採,然證人即被告之母詹淑香亦證稱:當時三信銀行有打電話給詹德發,我有問詹德發,詹德發說他同意甘婉晴領錢出來等語(見他卷第122頁),足見被告稱其領取上開款項係經詹德發同意,難認全為子虛。再依證據法則,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不足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以避免利害相反之告訴人指訴虛偽之風險,惟遍查卷內,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佐證被告領取上開款項未經詹德發同意,而告訴人提出之詹淑香請求遺產分割民事起訴狀,至多僅得證明各該繼承人就喪葬費用是否自詹德發之遺產內扣除,尚有不同意見,難以反推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定未取得詹德發之同意,該民事起訴狀尚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至告訴人另稱被告提領之款項並未用於支付喪葬費用,而係用作他途云云。惟查,依告訴意旨,告訴人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之2第1項等罪嫌,因此所需探究者,即在被告是否未經詹德發之同意,而偽造提款單或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物,至被告取得財物後之用途是否與詹德發原所同意之目的相符,自與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並無直接關連性。是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以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嫌,未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以本案偵查尚未完備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然依前揭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說明,本院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自現有卷內證據以觀,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詐欺等犯行。原偵查檢察官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敘明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