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674號聲請人 廣鎂 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華聲請人 王健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紹宇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904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04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虧損甚鉅,財務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458號支付命令檢索資料、106年度司票字第4211號民事裁定檢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460號民事判決檢索資料、106年度北簡字第12022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檢索資料等件為據。惟所提其中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僅能釋明聲請人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鎂公司)、王健志於民國108年間經上開機關通知繳納退休金、滯納金、衍生滯納金或利息、執行必要費用及稅款暨利息;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暨檢附之分配表,亦僅釋明廣鎂公司欠負勞保費、勞退金與罰鍰,及第三人之假扣押債權;上開支付命令核發時間為106年3月21日,上開本票裁定則係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之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係命王健志給付其於105年、106年間欠負銀行之信用卡款及借款,尚無法釋明聲請人於原法院108年5月2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至今並無資力。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