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60號抗告人 洪志恒 上列抗告人因與 侯坤成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查其本案訴訟事件(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11元,既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第二審即原法院就該事件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真真法官王金龍法官陳毓秀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