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慧玲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執行為目的,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雖同時對2名執行公務之警員當場施以辱罵,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次侮辱公務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刑法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酒醉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猶心存僥倖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現其枉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殊非足取,所幸並未發生車禍或造成任何人員受傷;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員警,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執法公權力,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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