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訴人 洪鈺淳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訴人 薛冠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薛冠弦(下稱薛冠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洪鈺淳(下稱洪鈺淳)主張:薛冠弦於民國105年6月18日12時許,因其前女友與洪鈺淳間之糾紛,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5樓之21室(下稱系爭地點),以徒手方式毆打洪鈺淳(下稱系爭事故),致洪鈺淳受有頭部、臉部、頸部、腹部及上下肢多處鈍挫傷與外傷引起下顎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損害)。洪鈺淳並因系爭損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103元,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
000元,暨因傷感到精神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82,89
7元,合計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一)薛冠弦應給付洪鈺淳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薛冠弦雖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則以:不爭執洪鈺淳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7,103元。其次,洪鈺淳自稱於酒店上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並不可採。此外,原審判決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薛冠弦應給付洪鈺淳197,782元,及自107年7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洪鈺淳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薛冠弦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並駁回洪鈺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洪鈺淳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洪鈺淳部分廢棄。(二)薛冠弦應再給付洪鈺淳302,218元(包括不能工作損失9,337元、非財產上損害292,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被判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就被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薛冠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薛冠弦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洪鈺淳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薛冠弦於105年6月18日12時許,因其前女友與洪鈺淳間之糾紛,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5樓之21室,以徒手方式毆打洪鈺淳,致洪鈺淳受有頭部、臉部、頸部、腹部及上下肢多處鈍挫傷與外傷引起下顎骨骨折等傷害。
(二)洪鈺淳因系爭損害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接受急診住院及門診治療,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合計17,103元。
(三)洪鈺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有上班工作之事實,如系爭損害,導致不能工作,按不能工作之天數,依事故發生時勞工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四)洪鈺淳為高職肄業,自稱於酒店上班,名下無財產,105年度所得為0元;薛冠弦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前以打零工維生,無固定工作,名下無財產,105年度所得約4千餘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洪鈺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薛冠弦賠償之損害額為何?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薛冠弦於
105年6月18日12時許,因其前女友與洪鈺淳間之糾紛,在系爭地點,以徒手方式毆打洪鈺淳,致洪鈺淳受有系爭損害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醫診斷證明書(以上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33-34頁)可稽,堪可認定。從而,洪鈺淳依前揭規定,請求薛冠弦賠償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洪鈺淳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洪鈺淳因系爭損害,前往高醫接受急診住院及門診治療,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合計17,103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高醫107年8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5425號函檢附醫療費用明細1紙附卷(見原審卷第20-21頁)為憑,堪可認定。從而,洪鈺淳請求薛冠弦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洪鈺淳主張:伊因系爭損害,致住院4天,加諸醫院診斷囑附宜休養6到8週,應認不能工作之總天數為60天〔(
8週×7天=56天)+4天=60天〕,原審僅判准6週加上4天,合計46天。則以洪鈺淳得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期間,按基本工資月薪20,008元計算,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合計40,016元,原審僅依不能工作天數46天,按20,008元計算,判命薛冠弦給付30,679元,得請求薛冠弦再給付9,337元等語。薛冠弦抗辯:雖不爭執洪鈺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有上班工作之事實,惟認原審判決金額過高云云。
(2)經查,洪鈺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有上班工作之事實,如系爭損害,導致不能工作,按不能工作之天數,依事故發生時勞工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其次,洪鈺淳因外傷(即系爭事故所致系爭損傷),自105年6月2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住院4天,並經醫囑建議需休養6至8週,及於休養期間使用軟食乙節,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高醫診斷證明書載明洪鈺淳因外傷住院4天及出院需休養6週(42天)至8週(56天),暨因外傷下顎骨骨折,經醫師施以下顎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並以舌側樹脂夾板固,應認洪鈺淳住院4天及需休養6週(42天)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之事實。至於洪鈺淳固主張其為女性,在身體上應給予最優休養期間即8週云云。惟本院審酌洪鈺淳所受傷害之主要部位,係位於下顎部,並非腦部或手、腳等部位,應認其就逾
6週不能工作期間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洪鈺淳主張以不能工作期間46天(4天+42天),按基本工資月薪20
008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30,679元(計算式:20,008元×46/30=30,6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則薛冠弦抗辯原審判決伊應賠償不能工作損失額過高云云,尚屬無據。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洪鈺淳主張:原審判決薛冠弦給付洪鈺淳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應提高為442,881元,而原審僅判命給付150,
000元,故請求薛冠弦再給付292,881元等語。薛冠弦則抗辯:原審判命伊給付非財產上金額過高云云。
(2)經查,洪鈺淳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105年度所得為
0元;薛冠弦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前以打零工維生,無固定工作,名下無財產,105年度所得約4千餘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見原審卷證物存置袋)可稽,堪予認定。至洪鈺淳主張其於酒店上班云云,為薛冠弦所否認,而洪鈺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審酌兩造前揭教育、工作、財產、資力,及洪鈺淳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臉部、頸部、腹部、上下肢多處鈍挫傷與外傷引起下顎骨骨折等損害,所惹起之身體疼痛、心理創傷等一切情狀,認洪鈺淳請求非財產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故洪鈺淳逾此數額之請求;暨薛冠弦抗辯原審判命給付非財產損害額過高云云,均不足採。
4、綜上,洪鈺淳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薛冠弦賠償之金額為197,782元(17,103元+30,679元+150,000元=197,78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洪鈺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薛鈺冠弦給付197,782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洪鈺淳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薛冠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駁回洪鈺淳請求薛冠弦再給付302,218元(包括不能工作損失9,337元、非財產上損害292,881元)本息部分,亦無不合。洪鈺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羅培毓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