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鴻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併履行附表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鴻彬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帳戶密碼等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並躲避偵查。又可預見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或20日,以電話與身分不詳自稱台新銀行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約定,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給該專員,該專員再請會計師將錢存入帳戶後領出,以製作虛偽「財力證明」向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王鴻彬遂於同年3月20日,在彰化縣○○鎮○○路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將其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以快遞寄送至臺中市○區○○街○○號之3,以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下列時間為詐欺犯行:
㈠於107年3月16日至22日間,先後假冒友人名義打電話給林貞
志,以身體不適為由,請 林貞志 代為匯款,欺騙林貞志,致林貞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3月22日12時3分,在新北市○○區○○○路○○○○○號永豐銀行西盛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王鴻彬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
㈡於107年3月20日至22日間,先後假冒胞妹名義打電話給 林錦
,表示需要借錢,欺騙林錦,致林錦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3月22日11時22分,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王鴻彬上開郵局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
㈢於107年3月22日上午9時41分,假冒友人打電話給 徐麗娟 ,
表示需要借錢周轉,欺騙徐麗娟,致徐麗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38分,在臺南市○○區○○路第一商業銀行,臨櫃匯款51000元至王鴻彬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
二、證據:㈠被告王鴻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貞志、林錦、徐麗娟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被告之田中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害人林貞志、林錦、徐麗娟報案之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冒名友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林貞志、林錦、徐麗娟受騙上當,蒙受損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法官審酌政府於十餘年來即已致力於查辦詐騙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終身積蓄遭騙等情事,被告為國中肄業,已經成年,並有工作經驗,理當知悉上情,竟仍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非鉅,且被告業與被害人林錦、徐麗娟達成和解(被害人林貞志放棄調解),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本院民國108年4月2日108年度斗司調字第141、14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業與被害人林錦、徐麗娟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次查,為培養被告之守法觀念,履行調解內容,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命被告履行附表所示內容,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自新。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理由係以: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等語。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係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規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而依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規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且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文字內容及文義解釋,洗錢行為係指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者因未能確定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指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卻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換言之,應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洗錢行為」。
㈡設若提供帳戶者係供正犯1或2人為實施刑法第339條之普通
詐欺犯罪之用(非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僅應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者若依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將造成幫助犯之法定刑高於正犯,且幫助犯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須併科罰金,正犯之刑若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反得易科罰金,兩者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㈢綜上所述,基於文義解釋、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修正理由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本院認為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並不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該罪,尚有未洽。因洗錢罪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
七、本判決之科刑,係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中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告王鴻彬應支付被害人之│本院調解案號││││金額(新臺幣)及履行方式││├──┼───┼────────────┼──────┤│1│林錦│被告應支付被害人4萬元。│108年度斗司││││給付方式:自108年4月6日│調字第141號││││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調解筆錄││││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徐麗娟│被告應支付被害人25000元│108年度斗司││││。給付方式:自108年4月6│調字第142號││││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調解筆錄││││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被害人之臺南水交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