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
21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宋志明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4年10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於
105年3月7日中午12時至12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遠雄園區內飲用2瓶750C.C.鋁罐裝之啤酒後,仍自同日下午5時許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5年3月7日下午5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南港路2段交會處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志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23、24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下稱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8頁)。
(三)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璜隔間業、須扶養母親及就讀國二之子女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14頁正面),另斟酌本案公訴蒞庭檢察官為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實屬妥適,且被告亦同意檢察官上開求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各次酒後駕車之情節、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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