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 蔡惠玉
彭柏鈞 蔡昶鋐 上列聲請人蔡惠玉等3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聲請人蔡惠玉、彭柏鈞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㈠聲請人蔡惠玉等3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
人對於原法院101年5月7日所為100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提起上訴,就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320元,聲請訴訟救助。
㈡聲請人彭柏鈞、蔡惠玉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竹市東區區公所99年10月1日東社字第0990012776號函檢附新竹市低收入戶證明書,證明彭柏鈞目前無業、蔡惠玉僅有汽車1輛(車牌00000-00)、彭柏鈞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所得資料,蔡惠玉於100年度之財產僅有1998年份國瑞廠牌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估算為0元,彭柏鈞於100年度全部財產合計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4、20頁),應可認蔡惠玉、彭柏鈞確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㈢聲請人蔡昶鋐100年度有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
利委員會之其他所有得;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泓茂商行等單位之薪資所得等,給付總額531,51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蔡昶鋐100年度仍有531,515元之薪資等所得,要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9,320元之人,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蔡惠玉、彭柏鈞之聲請為有理由,蔡昶鋐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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