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 林庚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湘茹 、 楊傑 壹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N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無從准許。又相對人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聲請人與其餘之原審被告 李家豪 、季照棠、 高擇清 、 王頂立 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603號、22104號),並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29號、100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刑事案件及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均判決聲請人有罪在案(有各該刑事卷影印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亦難認有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