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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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14號再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1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14號所為裁定,係以抗告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並非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是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應視為提出抗告,合先敘明。又抗告人因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時,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而提起再抗告,惟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萬9,20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所為之上開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至第三審法院,從而縱認本院所為之上開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亦不得再為抗告。抗告人具狀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不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