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芳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3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芳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芳賓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