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 李沅道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榮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以私自拷貝之鑰匙進入他人住處,所為非是;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入時間之久暫;再考量其已陳明所犯細節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0號被告黃榮國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國明知已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與 劉膳萁 兩願離婚,為查探劉膳萁之住處,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4日16時16分許,未經屋主同意,持未經劉膳萁同意而擅自拷貝複製之鑰匙,無故侵入新竹市○○街000號並進入該處4樓屋內,而於同日16時25分許離去該址,適為在1樓屋內之 吳梵蓁 發現有異而追出查看,惟黃榮國已走遠。吳梵蓁於同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記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梵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榮國之供述,(二)告訴人吳梵蓁之指
訴,(三)證人劉膳萁之證詞,(四)卷附現場監視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榮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雲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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