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齊潔書記官王月娥通譯黃秀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及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7年8月24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4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某處,因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查獲,並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述所載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王月娥
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