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9號聲請人甲○○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聲請狀固記載現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7之9號5樓」,但已與其戶籍登記不符,且載明其係因工作致與戶籍地不符,足見上開臺北縣永和市住處僅為聲請人因工作而一時寄寓之居所,並非其住所。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賃契約書,其現承租之「台北縣永和市○○○路○段7之9號5樓」,租賃期限係自民國(下同)97年4月15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為期1年,顯難認聲請人有永久設定該址為住所之意思,且其日後尚非不得因家庭、事業或其他原因而再遷徙他處,故本院認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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