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
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受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因消費借貸、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債務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卻未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其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經該銀行98年7月8日陳報狀載明:「到目前為止尚未接獲債務人前置協商之申請。...聲請人於本行之消費大致用於信用卡預借現金與信用卡習慣性之奢侈性消費,...」,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美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