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救字第1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在「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漁村60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狀固記載現居於「臺北縣○○鎮○○路○號3樓」,惟並未提出實際居住該址之證明文件,亦未釋明其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顯難認聲請人有永久設定該址為住所之意思。且其聲請狀中陳稱「借寄友人家中」自96年5月31日即設籍於福建省金門縣迄今,堪認聲請人仍有以其戶籍地為其住所地之真意,故本院認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規定聲請本件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部分,隨同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專屬管轄,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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