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二二四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弄四十之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六條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八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查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及財產變動狀況,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其遭日盛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遣,是否因此領取資遣費?如有,金額若干?然聲請人並未對此回覆,而經本院就聲請人自日盛銀行離職時有無領取資遣費一事,依職權函詢日盛銀行,日盛銀行則覆以聲請人離職時已領取資資遣費四十五萬九千三百元,此有日盛銀行所出具之98年6月15日函文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於本院命補正之上開事項,並未據實說明,足以認定。再者,聲請人所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未載明上開收入,亦徵聲請人並未踐行上開法文所規範之據實說明其本身財務等狀況之協力義務。綜上,聲請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