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范晉魁 律師被告 陳清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
54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標始終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無其他證據可資查扣,被告應無串證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而被告前雖有通緝紀錄,然係因被告搬家未能適時接獲通知所致,非故意不到案,另被告雙親年事已高,且均罹患重疾臥病在床,亟待被告安置,採取侵害較小之具保及限制住居措施,當可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畏於重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確定後續之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4年10月2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
㈡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被告於98年間,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未遵期到案執行,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顯知悉於案件終結或執行完畢前,均應按址居住或主動陳報變更後住址,竟捨此不為,復於102年間,因相同事由,經相同機關發布通緝,足見其確有規避刑罰執行之傾向,遑論其本案所涉之罪,顯較前案犯行為重,自堪認其有畏罪逃亡之虞,且具保或限制住居均非確保重罪執行之有效手段,故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雙親有待被告照顧部分,與本案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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