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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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草(越南名:HUYNHTHINGOCTHAO)
陳俊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玉草之夫 曾登吉 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旁經營洗車場,並將上開住處旁基隆市○○區○○路○○號建物租給他人經營「振興」檳榔攤。
緣曾登吉於民國103年2月至3月間,將洗車場出租予 蔡銘峰 ,蔡銘峰僱用被告陳俊諺為洗車場員工,被告陳俊諺因洗車場租金細故與曾登吉結怨。而被告陳俊諺於103年4月15日23時45分許,與 張萬春 及告訴人 王維忠 一同搭乘計程車經過上開檳榔攤時,被告陳俊諺因尿急下車至檳榔攤,欲拿取洗車場廁所之鑰匙,遇到曾登吉,詎被告陳俊諺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毀損之犯意,自檳榔攤跟曾登吉住處間由洗車場使用之走道,自曾登吉住處側門處,侵入曾登吉及黃玉草住處,並動手毆打黃玉草、曾登吉(未據告訴),又拿該住處之鍋子砸曾登吉,致告訴人黃玉草受有左頸挫傷(瘀血)、左大腿挫傷(腫,瘀血)、右臉頰痛等傷害,並使上開鍋子扭曲變形無法使用,王維忠、張萬春發現上開住處內之鬥毆,先後為勸架由上開住處大門進入上開住處,被告黃玉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1把,揮舞攻擊告訴人王維忠,致告訴人王維忠受有左側頸部10公分長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玉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俊諺涉犯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維忠告訴被告黃玉草傷害,告訴人黃玉草告訴被告陳俊諺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黃玉草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陳俊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維忠與黃玉草(兼為被告)、陳俊諺分別經本院於104年9月7日、104年10月16日調解成立(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6號、第89號),告訴人黃玉草當庭撤回對被告陳俊諺、告訴人王維忠當庭撤回對被告黃玉草之告訴(詳本院104年9月7日、104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黃玉草、王維忠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心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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