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彥融 許詣鑫 被告 陳美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4,4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泛亞銀行於民國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99年
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嗣豐邦公司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經濟部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21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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