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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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2號107年度救字第13號原告兼聲請人 陳彥佑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被告兼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許立民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6年12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60020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106年8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1228500號函(下稱原處分),自同年7月至12月止核列原告全戶共7人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下同)計35,699元(原告之妻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元、長女少年生活補助費6,800元、其餘3名子女兒童生活補助各6,800元)。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由被告作成認定原告全戶為該市低收入戶第2類(類別異動)之行政處分,且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按被告並未改變原告仍具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而低收入戶第2類及第3類固有不同,然僅關涉其請領各項福利補助或津貼金額等公法財產關係。參諸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而按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示,原處分現核列原告全戶為低收入戶第3類,該類別並無家庭生活扶助費之補助,如改列為第2類,則全戶每月除可領取7,1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外,家戶內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每人增發之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將由現況之6,800元增加為7,500元。是以,本件原告所爭執因106年7月至12月止改列低收入戶第2類而影響之生活扶助費及生活補助費金額,合計為59,400元【=〔7,100元+(7,500-6,800)元×4人〕×6月】,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何閣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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