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楊聰榮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3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5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臺灣省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53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