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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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乙○○
樓相對人建來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請人應提存之擔保物即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准以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又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6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應提供新臺幣8,600,000元或同額之有價證券,玆因聲請人提供上開擔保物有不便之處,為此就上開裁定中所命聲請人提供擔保物部分,聲請以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53號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於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之價值相當,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所揭櫫之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