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立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立誠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身心健康狀況(見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永和身心精神科診所預約單及藥單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18至21頁)、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至統一便利商店永平門市支付所竊商品之價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取之魔爪能量碳酸飲料2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鄭鴻祥 ,惟被告已至統一便利商店永平門市支付上開商品之價款,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1號被告孫立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平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鄭鴻祥所管領之魔爪能量碳酸飲料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8元,折扣後108元),得手後藏放在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鄭鴻祥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鴻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立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鴻祥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支付其竊取之商品價款,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王聖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