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5至6行關於「因不勝酒力」之記載,應更正為「因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鄧惠珮 )仁愛醫療社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6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等各2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任何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騎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所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其於酒後仍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並因而肇事造成他人身體及財物損失,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參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犯後已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6年度偵字第22287號被告林建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華自民國106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106年8月1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騎乘牌照號碼593-MNG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工業九路與工業二十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鄧惠珮所騎乘之牌照號碼MEG-197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鄧惠珮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同日凌晨0時20分,對林建華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惠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