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晏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晏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晏瑞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中午12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鳳松路與明昌西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須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告訴人劉O明(下稱劉O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側後方,詎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劉O明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劉O明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劉O明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關節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因此,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O明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劉O明發生車禍事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沿鳳松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先駛入慢車道準備右轉,看後視鏡確定沒有來車後,才跟著前方亦要右轉之車輛進行右轉動作,當系爭貨車之車頭、中間車身已經轉至明昌西街上,後輪也即將離開鳳松路時,前車突然剎車,其跟著剎車停在系爭路口,呈靜止狀態,詎劉O明騎乘系爭機車突然衝過來,撞擊系爭貨車車尾,造成系爭貨車右後車輪、輪框殼刮傷,其感覺遭撞且聽到碰撞聲,遂下車查看,即見劉O明左側翻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壓在劉O明之左腳上,自腰部以下都被壓住。簡言之,本案是劉O明自己來衝撞系爭貨車而肇事,非如劉O明所指,因其超越劉O明之系爭機車後,未禮讓劉O明而貿然右轉,導致兩車擦撞;若劉O明之陳述為真,劉O明本人及系爭機車應均往右邊傾倒,不會是本件左側翻車、系爭機車壓住劉O明左腳之狀況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中午12時05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而右轉彎時,適有劉O明騎乘系爭機車亦同向前進到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劉O明人車倒地,造成劉O明左髖關節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之事實,經證人劉O明證述綦詳(他卷第2頁、偵卷第10及背面、第32背面頁、交易卷第19-22背面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5、18-22、25-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五、關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劉O明歷次陳述如下:㈠先於偵查中證稱:其騎乘系爭機車由北向南行駛於鳳松路外
側車道,被告之系爭貨車則同向行駛在後,至系爭路口時,被告從其左側超車後右轉彎,其見狀馬上剎車,但系爭貨車之右後方仍撞到系爭機車之左把手、龍頭、車前擋板、車前輪框,造成其人、車皆往右側翻倒在地等語(他卷第2頁、偵卷第10及背面、32背面頁),並以書狀表示:系爭機車遭撞翻後,其被該車壓斷腿乙節(偵卷第38頁)。
㈡復於本院107年2月5日審理中結證:案發時其確認前、左
、右方及左邊後視鏡內均無車後,準備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卻突然感覺系爭機車左側車頭被推擠,其努力剎車無效,系爭機車往右倒地,其想跳車惟因曾經中風,左側較無力,故其無法跳開,而其左腳又勾到機車腳踏板,遂往左滑落在地,造成其左側髖骨骨折,系爭機車則未壓在其身上。事實上在車禍發生前,其並未看到系爭貨車自其左後方衝出,係因警察、車禍鑑定委員會均判定本件是被告右轉疏未注意,而擠壓推倒系爭機車,於是在本次庭期進行交互詰問之初,其才作出「被告從其左後方超車」之陳述等情(交易卷第19-2
2背面頁)。㈢末於本院107年6月12日審理中指稱:被告自其左後方超車
到其前方右轉,系爭貨車車尾擠壓到系爭機車車頭,其因此右側翻車,系爭機車壓在其左腳上等語(交易卷第60背面-6
1背面頁)。關於劉O明人車倒地之方向,及其有無遭系爭機車壓住腳、系爭貨車於案發前之位置等情節,劉O明所言前後不一,甚至互相矛盾,然均為被告否認在案,並辯解如上述,與劉O明之說法大相逕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劉O明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六、再查:㈠劉O明於105年11月22日向晏欣車業有限公司訂購系爭機車
,並加裝輔助後兩輪、倒車器,3日後之同年月25日,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由同公司載回檢修,其中車頭處之擋板受外力碰撞,有相互分離、鬆脫之情形及撞擊痕跡,經拆卸重組、打蠟處理後,已回復原狀,另系爭機車之左後視鏡鏡面龜裂、前置菜籃凹陷,皆已更換新品等事實,有晏欣車業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交易卷第39-41、48頁)。復參以系爭機車之車頭、系爭貨車之右後車身特寫照片(交易卷第29頁、偵卷第25頁),系爭機車車頭左側擋板與中間擋板連接處脫落,左側擋板位置下陷,前輪碟煞上方之車體有輕微、短促刮擦痕,而系爭貨車右後車身則呈現長條、淺層之刮痕,證人劉O明又始終證稱:事發當下其有剎車乙節明確(偵卷第10頁、交易卷第20背面頁)。基此,本院認定:系爭機車之車頭左擋板應為碰觸系爭貨車之第一位置,且接觸之態樣為「碰撞」,而非擦撞,始造成系爭機車車頭兩塊擋板鬆脫錯位;兩車撞擊後劉O明旋緊急剎車,致系爭機車重心不穩朝左邊翻車,兩車車體因此相互摩擦,然由於劉O明已剎車減緩系爭機車之速度,故兩車留下之刮痕、擦痕均非深;末系爭機車傾倒,左側車體著地,左後視鏡碰撞地面後,鏡面碎裂。劉O明上開關於系爭機車於事發時為右側翻車倒地之陳述,即無可採。
㈡其次,觀諸劉O明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偵卷第15頁),其因本案車禍除受有左髖骨粉碎性骨折外,無其他傷害,既劉O明僅左側身體有傷,可見其應係受系爭機車向左翻覆力量之牽引,亦往左側倒地無訛。再進步言之,劉O明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相撞後,連人帶車同往左邊倒地,根據物理慣性,系爭機車自然壓在劉O明左腳上,而系爭機車有加裝輔助輪、倒車器等設備,已如前述,總重量勢必遠超過一般未改裝機車,因認劉O明遭系爭機車重壓後造成左髖骨粉碎性骨折之嚴重傷勢,無違於經驗法則。
㈢況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玲 孌結稱:事發時其坐在系爭貨車副駕
駛座,一開始右轉時沒看到劉O明,後來系爭貨車已經右轉到明昌西街上時,前車剎車,被告跟著剎車,其竟在後視鏡內見劉O明撞上系爭貨車車尾,被告連忙停車,其下車查看,發現劉O明往左邊翻車,左側身體著地,側躺在地上,左腳則被壓在系爭機車下,本案非被告擦撞劉O明而起等語(交易卷第24-26背面頁),與被告之辯解一致,均表示系爭貨車並未率然右轉,致擦撞系爭機車,反係系爭機車自行碰撞上系爭貨車,接著劉O明與系爭機車一同向左倒地,且劉O明之左腳遭系爭機車壓住,該等情節與前揭兩車車損、劉O明體傷結果皆互核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違規右轉之過失。
七、末查:㈠劉O明固一再指訴被告在未禮讓其直行之狀況下,逕自貿然
右轉,使系爭貨車車身擠壓、擦撞其系爭機車左前車頭,致其人車倒地而成傷,然若本件事故成因確為如此,根據物理慣性及經驗法則,劉O明應連人帶車往右側翻覆倒地,車損、體傷應集中在系爭機車及其身體之右半邊,此與本件客觀事證(詳如上述「六」部分)顯有未合,則本院當難驟謂劉O明之指訴為可採。
㈡又參以系爭機車之改裝廠證明書(交易卷第40頁),系爭機
車為左右後方均加裝輔助輪之殘障用機車(即全車共有4個輪子),後半部車身並增加設置油壓避震器、鋼製擋泥板、高速胎、高扭力獨立式懸架、輪胎保護蓋、機車倒車器。換言之,系爭機車相較於未改裝之通常機車,兩側平衡有支撐、重量較重,應更為穩固安全、不易翻車。準此,若本件確因系爭貨車率然右轉,而將系爭機車擦撞倒地,則此推撞之力量應相當大,衡情會在系爭機車、貨車上皆留下深刻之刮擦痕或撞擊痕跡,惟該二車車損狀況均非鉅,業如前述,不僅刮痕、擦痕俱屬表層,甚至系爭機車之車前擋板經拆下重組、打蠟後,即可恢復原狀,修繕程序並非繁複,亦無須更換整片車前擋板,益徵劉O明指稱被告過失未禮讓直行車即右轉,致擦撞其人車倒地而受傷等語,無所憑取。
八、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7、48-49背面頁),雖皆表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乃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然上開鑑定意見僅有參考之價值,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而認定被告無此過失之理由,已詳述如前,自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九、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憑之論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