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附民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原告 施振鴻 被上訴人即被告 姚延昇 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之駁回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起即加入詐欺集團,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不能僅因原告匯款之時間落差,即否定原告附帶民事之請求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權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附字第8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1,783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無非係以被告經檢察官查證確有參與相關犯行擔任車手並提起公訴為據;惟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可進入「迅捷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加入會員擔任金主,參與投資以獲利,且在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即可領取獲利金云云,原告知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遂報警處理,警方並於113年1月25日14時32分許,在交易地點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被告,因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而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係於112年12月19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遭詐騙共1,783萬元之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之時間顯有不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113年1月23日前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其餘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案發前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騙取原告1,783萬元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以本件原審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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