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勝詮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7號、110年度偵字第12563號、110年度偵字第12832號、110年度偵字第13081號、110年度偵字第13650號),就其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中,均已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科刑及其他諭知沒收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90頁),經查其上訴部分與未上訴部分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就其作為判斷基礎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依既有原審判決之認定為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高勝詮(下稱被告)並未實際獲取人民幣327,717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已經供述:110年7月至9月間,營利共人民幣327,717元,但營利應該還要扣「風控」的損失、代付手續費人民幣8,259元、出款手續費4,593元,至於總收款、總出款、代收手續費,因為手邊資料不夠,沒有辦法計算等語。所謂「風控」,就是被大陸銀行列為警示帳戶,需要開戶人說明後才能解除警示,在說明之前,這些錢都不能動,所以如果帳戶被「風控」,「商戶」錢沒辦法領,就會要求先扣除被告的營利,如果「風控」解除後,人頭帳戶內的錢就直接歸被告。按照帳面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的營利應該是人民幣327,717元,但因為使用的人頭帳戶經常遭到風控,導致被告遭受損失,所以實際上還沒有領取獲利。故原審宣告沒收人民幣327,717元,違反沒收制度本旨,實屬過苛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犯罪所得是依照手續費每筆3至4元的總和,扣除人頭帳戶非風控凍結的金額,後面剩餘的才是商戶會給付現金的部分,此部分並沒有額外計算租金或員工薪資等成本,而是與商戶之間約定給付報酬的要件。本案帳務資料是依據電腦交易資料所彙整,「風控」金額加總起來是621,436元人民幣,超過當初所約定的手續費327,717元,也沒有扣除租金、薪資這些成本,被告沒有實際獲得金錢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並依被告自承從中獲得人民幣327,717元之利潤等情為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諭知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327,71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再參照其立法理由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再者,應沒收犯罪所得規定中所稱之「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取得(犯罪所得)」,取決於是否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尚與民法所有權變動與否之判斷無涉。
㈢本件依原審判決所認犯罪事實,被告與「源哥」係共同正犯
之關係,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現犯罪,是不論其間作為驅使渠建立暨維繫此一犯罪互動機制之連結誘因,及其本於該內部連結相互約定之犯罪所得分配,究係以民事概念上之手續費、利潤、報酬或其他名目,要均無礙其在刑事犯罪之評價上,係以共同分工構成之犯罪機制,共同對外實行犯罪、侵害法益,並共同負責之刑事法律關係,要不因其內部約定之分工及運作方式而受影響。析言之,本件被告及其共同犯罪之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即以「收受」、「持有」其標的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依其分工,既為實際支配並控制該等帳戶之人,則渠等之共同犯罪行為在上開款項進入由被告所支配之帳戶時,除其共同犯罪即已因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而既遂外,被告就其以約定比例之形式而抽象存在於該等「收受」、「持有」款項中之犯罪所得,事實上亦已經取得財產上之支配及處分權能。要不因其在刑事犯罪完成後,又自行依成員間內部之約定而轉出,或其以帳戶掌控、支配之款項遭銀行以暫時性質之凍結措施、限制提領而有異,自不待言。準此,被告既自承與前揭共犯因本件共同犯罪而收受、持有款項之數額,可換算其依內部約定分得之金額為人民幣327,717元,並於犯罪行為完成而既遂之際,即已連同其依約定應得、及此以外之其他部分,全部均進入被告支配之帳戶,由被告先行取得並聽其為進一步之處置。自不因其依約定,究係可以自行保留上開部分而將餘款轉匯,或須將已經取得包括其可分得比例之款項又全部匯出,待爾後再行會算。其款項既非返還於被害人,要均無礙於被告在犯罪完成時,確已藉上開帳戶取得並支配其犯罪所得之事實。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租金、僱用人員之費用,甚或苟因「風控」而受損之風險成本,性質上均為其實行犯罪之成本,依前開說明,原不得要求扣除,尤不待言。此外,被告就本件犯罪獲判之刑,既經為緩刑之宣告而暫緩執行,茲為日後出現被害人請求返還計,原審判決就其前開犯罪所得全部為沒收之諭知,要無不合,尤無過苛可言。上訴意旨以其扣除風控及其他成本後,已無所得為由,請求不予沒收,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人民幣327,717元諭知沒收,並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諭知沒收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