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13號、第3714號、第3715號、第3716號、第3717號、第3718號、第37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113年度偵字第1140號、第4292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煒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至三)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詐欺取財」後補充「及洗錢」、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3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11日上午8時53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9時34分許」更正為「9時5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 周雅慧 」更正為「 楊于萱 」。
2.112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
載「10時38分許」更正為「10時54分許」、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4月11日上午1時33分許」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煒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共10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2、3、5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部分,及113年度偵字第429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均得併予審論。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帳戶資料後,有拿到新臺幣15萬元等語(見偵緝3713卷第48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9號被告黃煒元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所註冊並綁定上開帳戶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即MaiCoin,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下爭本案MaiCoin帳戶)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煒元名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煒元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再藉由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煒元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黃煒元於000年0月間,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以15萬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渠等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內之事實。3被告所申辦本案彰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如附表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後,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7日
檢察官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 紀驊芸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 陳依依 」與紀驊芸聯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起向紀驊芸佯稱得在「開元」APP投資獲利,致紀驊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9分許10萬元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21分許1萬元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37分許5萬元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38分許5萬元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46分許9萬元2 楊富傑 (未提告)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聚寶客服」、「 林子揚 」、「 陳珂欣 」與楊富傑聯繫,於112年3月某時起向楊富傑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楊富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10萬元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2分許10萬元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3分許10萬元112年4月11日上午8時54分許10萬元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10萬元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分許10萬元3 樓美英 (未提告)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子揚」、「 梓怡 」與樓美英聯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起向樓美英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樓美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34分許30萬元4 黃秋霞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 胡曉馨 (胡股市)」、「 謝佳穎 」、「聚寶客服」與黃秋霞聯繫,於112年3月1日起向黃秋霞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黃秋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10萬元5 張淑華 (未提告)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 蔡怡萱 」、「聚寶客服」與張淑華聯繫,於000年0月間向張淑華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張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5萬元6周雅慧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 李慧珍 」與周雅慧聯繫,於112年3月8日某時起向周雅慧佯稱得在「聚寶」APP平臺投資獲利,致周雅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1分許2萬元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2萬元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2萬元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1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2萬元7 林育地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股海老牛」、「 譚妍欣 」與林育地聯繫,於112年3月10日起向林育地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林育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1分許1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113年度偵字第1140號被告黃煒元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8號案件(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檢察官林晉毅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 石俊英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子揚」、「梓怡」與石俊英聯繫,於000年0月間起向石俊英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石俊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38分許55萬元2楊于萱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李慧珍」與楊于萱聯繫,於112年3月8日起向楊于萱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楊于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1分許2萬元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2萬元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2萬元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1萬元112年4月11日上午1時33分許2萬元3黃秋霞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胡曉馨(胡股市)」、「謝佳穎」、「聚寶客服」與黃秋霞聯繫,於112年3月1日起向黃秋霞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黃秋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10萬元4 鄭金螢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 陳熙 」、「聚寶客服」與鄭金螢聯繫,於112年3月底某時起向鄭金螢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鄭金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4月10日上午8時59分許20萬元5張淑華(未提告)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蔡怡萱」、「聚寶客服」與張淑華聯繫,於000年0月間向張淑華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張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5萬元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2號被告黃煒元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8號案件(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檢察官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游永燦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梓怡」與游永燦聯繫,於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起向游永燦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游永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6分許10萬元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10萬元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4分許10萬元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10萬元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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