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尤冠 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111年度聲字第22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尤冠和 (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尚有另案審理中,尚未判決,請求將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註銷,由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或聲明異議所指事由另有法律規定之救濟程序可資行使時,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檢察官依此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換發執行指揮書,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若聲明異議人認該有期徒刑3年10月部分與他案所處之有期徒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自得另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請求,倘其請求遭檢察官拒絕,始得對檢察官拒絕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尚非得逕對該執行指揮書所據以執行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3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並非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不當之具體指摘,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黃齡玉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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