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彩禧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謝彩禧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謝彩禧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原諒及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又以被告的智識程度,對於觸法危機意識較低,且本案一審判決前,台南的案件與本案僅因被害人不同且在不同地,分由不同法院受理,尚未確定,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被告已於本院坦承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均予以減輕、並遞減之。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容有未洽。被告據此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告訴人
受騙款項後轉交予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另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經上訴後,終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91頁)。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原審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附卷可參(審金訴卷第103至110頁;金訴卷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59至66、107頁)。復審酌本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犯,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人指示,非屬犯罪核心地位;並參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已未相符;況被告所為業經確定之前案及本案相關犯行,係一次提供3本銀行帳戶,且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之11時許、17時許、18時許、20時許、21時許頻繁提領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見調警一卷第3至6頁),自亦難認其係偶然觸法且情節非屬輕微,是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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