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2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之1號7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為00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且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在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顯示3秒,另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再設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白色、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白色橫向標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遇行車管制號誌中紅燈亮起或箭頭綠燈熄滅時停止之界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可知,當行車管制號誌中圓形黃燈亮起時,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應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於圓形紅燈亮起時,更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闡述甚明,且所揭櫫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概念,換言之,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應處罰之概念,亦為嗣後制定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文規定在案。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7日晚間8時55分許,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仁路與松壽路交岔路口,該處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直行松仁路方向顯示為紅燈,竟闖紅燈跨越該交岔路口所繪設之停止線,為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測速違規照相桿攝得採證照片2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法組員警 黃炳輝 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於98年3月28日對異議人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8年4月28日)前之98年4月3日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98年4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小型車之最低裁罰標準),異議人於98年4月28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98年5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2幀、申訴陳述狀、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4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382881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4月1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830854800號書函、異議人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程序部分尚屬合法,先此敘明。
三、異議人固不諱言有於98年3月7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仁路與松壽路交叉路口,該處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伊事後回想,當時行經該交岔路口處時,係綠燈逕自變換為紅燈,或雖有黃燈但一閃即成紅燈,並無一般正常狀況路口之3、4秒黃燈,伊因無法迅速踩油門加速通過或急踩煞車,故仍以正常時速每小時24公里平穩通過路口,且依採證照片可見,當時在伊車前方及右前方有2輛自小客車、右方平行有一輛摩托車亦甫通過路口、另更有行人從容穿越松仁路行人穿越道,而非穿越禁止通行路口時之快步緊急模樣,可見當時松仁路確係突然由綠燈變為紅燈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3月7日晚間8時55分許、上開交岔路口紅燈亮起1.2秒後,超越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向前往南行駛,並於紅燈亮起後2.2秒仍以時速24公里繼續往前行駛等情,有卷附採證照片2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4月1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830854800號書函可稽,異議人雖辯稱:當時行經該交岔路口處時,係綠燈逕自變換為紅燈或雖有黃燈但一閃即成紅燈,並無一般正常狀況路口之3、4秒黃燈,伊因無法迅速踩由門加速通過或急踩煞車,故仍以正常時速每小時24公里平穩通過路口云云,且以當時伊車前方、右前方及平行駕駛之車輛行駛情形及跨越松仁路之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步行情形佐證其說,惟查:⑴異議人以何時速穿越交岔路口,與是否闖越紅燈迥無關涉,否則不啻凡以正常時速甚或低速通過交岔路口之汽車駕駛人,均可以此主張並非闖越紅燈,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詞允非可採;⑵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及右前方雖另各有一銀色自小客車及營業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然觀諸異議人於紅燈亮起1.2秒後超越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向前往南行駛時,上開2車輛已進入交岔路口,顯見上開2車輛係於亮紅燈之前即已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惟不能排除該2車輛係於黃燈時超越停止線(即俗稱搶黃燈)之可能,不能認為上開2車輛係認路口為綠燈始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自不能執為異議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另異議人所駕車輛右方雖有一輛機器腳踏車與異議人平行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然此亦不能排除係與異議人所駕車輛同時闖紅燈之可能,亦不能執為異議人有利認定之依據;⑶又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於直行松仁路南往北方向顯示為紅燈時,確有2名行人執傘從容穿越人行穿越道之情形,惟松仁路與松壽路交岔路口當時之號誌燈態轉換係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且預設時制係採「北向遲閉三時相方向」運作,即第1時相為為松仁路南北雙向通行,秒數為60秒,第2時相為松仁路北向、左轉通行與松壽路西往南右轉通行,秒數為30秒,第3時相為松壽路西往東向通行,秒數為60秒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6月2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832021600號書函在卷可稽,是松仁路南向顯示為紅燈後,係開放松仁路北向、左轉通行與松壽路西往南右轉通行,且並非即行開放,而係仍有四面全紅清道之時間,自不能排除上開行人於此情形下認松仁路左轉進入松壽路之車輛、即松壽路右轉進入松仁路之車輛尚未因轉為綠燈而開放通行,故仍從容通過之可能,此部分事實,亦無從執為異議人有利認定之依據;⑷況松仁路與松壽路交岔路口之號誌均係綠、黃、紅循環,號誌運作正常(即圓形黃燈有顯示3秒),並無故障導致綠燈逕自變為紅燈之內部故障通報記錄等情,亦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前開函文函覆明確,益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綜上,足見異議人係於進入松仁路與松壽路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松仁路北往南方向已變為黃燈,致未能斟酌是否得於紅燈亮起前完全通過交岔路口,以決定是否繼續向前行駛或停等紅燈,而仍繼續向前以時速24公里行駛,導致變為紅燈時,前後輪壓到感應線圈而被拍照採證遭製單舉發,其有過失甚明,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解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過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失當之處,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失當,求予撤銷免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