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起,在臺南縣○○鄉○○路○段「秋香小吃部」內,與友人共飲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飲酒完畢後,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住處前,遇警攔查,因發覺其身上酒味而施以呼氣檢驗,並於同日凌晨一時六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⑵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暨照片二張。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再參以被告於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依前述標準可知,其肇事率已達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且其遭查獲之際,復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操控力欠佳等情事,且於警詢過程中,復有語無倫次、多話之情形,有前述觀察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竊盜、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二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然其明知酒醉後駕駛易生危險仍駕駛小客車上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非輕,惟尚未肇致交通事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