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4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乙○○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9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善化鎮縣道一七八線十四點四公里處,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被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異議人之機車是要左轉往產業道路行進,騎到分隔島中間時被撞,並非要迴轉,事發時警察不在場,且現場於事發後已移動過,警察如何判定異議人有違規,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迴車時,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四十九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製單舉發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善化鎮縣道一七八線十四點四公里處,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
(二)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善化鎮縣一七八線十四公里四百公尺處東向肇事。肇事前我駕駛KR九-九0六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一七八線機車優先道西向東行駛,...欲左迴轉至西向五洲加油站加油。」、「(肇事經過該處做何事?)我是要前往五洲加油站加油騎車經過該處時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筆錄),參以五洲加油站係座落於縣道一七八線公路西向十四點四公里處路口之西北方等情,有卷附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則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縣道一七八線公路東向駛至肇事地點路口時,為前往五洲加油站加油而作左迴轉乙節應可認定。
(三)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迴轉時,若確有暫停並觀察後方有無來車,顯然可以注意到其後方駛來由甲○○駕駛之UO-七一九六號自小客車,而得即時加以閃避,然異議人未於迴轉前注意往來車輛即擅自迴轉,而與許車發生碰撞,其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