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0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5年4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一般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與十二佃路口,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被台南市警察局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查證屬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惟案發時因異議人對路況不熟,且當時天候已昏暗,開車時一直看路標,並無察覺有與他物擦撞,係隔日接獲警方通知時才知發生交通事故,異議人絕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又本案已經警方以公共危險罪責移送,實有違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時係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均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處罰條例之前;而行政罰法係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命令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易言之,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行政罰法已公布施行;則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自應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從而本件有關裁處法律之適用,自應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舊處罰條例規定予以處理,始符法旨,合先敘明。
三、按0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拖,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修正前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三M-六九八七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台南市○○路○段與十二佃路口,撞及被害人 吳佳純 所騎乘NL五-0八二號重型機車,致吳佳純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下唇擦傷之傷害,異議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吳佳純,隨即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佳純於警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筆錄),並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台南市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且該判決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開現場之違規事實甚明。
六、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吳佳純騎乘之重型機車相撞,致被害人受傷後逕行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抑止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則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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