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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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二百七十二點八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經雷測行速九十一公里應保持四十五點五公尺,實距不足),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在國道內側車道行駛,因前車行駛很慢,影響用路人安全,異議人亦有變換車道之準備,況異議人行車速度為九十一公里,並未超速緊追前車,實情有可原,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逕行舉發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二百七十二點八公里處,未保持安全距離(經雷測行速九十一公里應保持四十五點五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
(二)本件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之車輛與前車距離約只有二格(二十公尺),當時異議人車行速達九十一公里,與前車應保持(四格半)四十五點五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此項違規事實異議人亦不爭執,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就本件查證結果略謂:本案係由員警架設錄影機全程錄影,並現場查看車道中車輛行進狀況,於確定違規行為後始予照相採證。經調閱行進中存證錄影帶,當時異議人車輛之前方之車輛係依正常時速往前行駛於內側車道中,惟於進入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前,即跟隨前車後方,且其前方車輛未有變換車道超車或有煞車減速之情形;本隊執勤員警於拍照採證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時,對於有因前車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或有特殊狀況致後方車輛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形,不在舉發範圍內;本案採證照片內異議人之車輛與前車距離約只有二格(二十公尺),當時異議人車行速達九十一公里,與前車應保持(四格半)四十五點五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異議人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違規行為明確,有卷附該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警四交字第0九五0四七一九五七號 函可佐 ,是異議人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違規行為明確。至異議人上開所辯前車行車速度過慢,則係前車是否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之規定,惟該前車違規與否仍無法解免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處罰,是其所辯尚無可採,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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