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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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住同上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6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縣新市鄉○○街與華興街口時,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且不慎擦撞 王億斌 所騎乘之KH2-599號重機車,致被害人王億斌受有擦傷之傷害。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在通過華興街交叉路口前,車速約在時速20公里上下
,確已減速慢行並查看無來車,詎右側突有黑影逼近並撞上異議人駕駛上揭自小客車,異議人略遲疑後剎停車輛,遂停在三角窗之遠傳服務中心店前,可見異議人車速極慢。
㈡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異議人自小客車係擦過,異議人之自小
客車保險桿並未凹陷,刮痕長64公分,異議人約前進9.5公分,為7倍,倘僅計算連續擦痕,由照片六透明尺所指藍色擦痕與照片五合計,兩方速率比約(64-31)÷(9.5-2.5)約為8,綜合上述照片可推論擦撞時,對方車速至少異議人5倍以上,加上對方係左側車損及身體擦傷,顯見對方當時係欲蛇行穿越異議人自小客車,非為閃避,倘對方為右側車損與體傷,擦撞時對方即可能為左側接近異議人車輛,更可能放大速率比。總而言之,以最低速率比計算,我車以速限50公里計,對方車速即為時速250公里,顯屬無稽,試以時速20公里計,對方時速亦高達100公里,恐非僅為輕傷而已,是可推論異議人當時車速低於時速20公里,且在ABS無作動下停於路口,故警方判定異議人未依規定減速實有違誤。
㈢異議人本於道路交通優先權之信賴原則,已盡注意義務,不
因事故發生即推斷異議人違反交通規則,原處分機關裁決顯有違事實。
三、本院審酌: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9月6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縣新市鄉○○街與華興街口時,擦撞王億斌所騎乘之KH2-599號重機車。王億斌因而受有擦傷之傷害。經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④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
⑤事故現場暨蒐證照片14幀。
⑥異議人、被害人王億斌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證言。
⑦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⑧現場搜證照片10張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肇事時行經之仁愛街設有閃光黃燈;王億斌通行之華興街設閃光紅燈,此有異議人、證人王億斌於警詢中之筆錄(見本院卷第24、27頁)、肇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0頁)、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21頁)等件可證,顯見系爭交岔路口,異議人車輛有優先通行之權力,合先敘明。再參酌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肇事前我時速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被害人王億斌於警詢中對於行車速度則無供述(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此外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其它資料,並無有關異議人肇事時行車速度之資料,本院自可參酌異議人於警詢中有關行車速度之供述。依其供述內容,其肇事前車速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足以認定異議人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已減速接近,並無不注意安全未小心通過之違規駕駛行為。
㈢查二車發生撞擊處,在異議人小客車車頭處號牌上方至左前
方大燈處,呈一橫向刮痕;被害人王億斌機車則在左側車身處,此有現場搜證照片及異議人提出之車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33、36頁),足認二車發生撞擊時被害人王億斌所駕機車之車速應較異議人小客車之車速為快,始可能由王億斌機車左側車身在異議人車輛之前保險桿處,造成此橫向刮痕。王億斌駕車顯然違反上揭「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
㈣又被害人王億斌於警詢中曾證稱:「2車肇事時我有煞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被害人王億斌機車撞擊後倒地之刮地痕竟然在距離2車撞擊地點7公尺以外之道路邊線外,此有肇事現場圖可稽,顯見被害人王億斌肇事前之車速甚快,於撞擊後尚無法將機車煞停繼續行進約7公尺後始倒地滑行。再參酌機車倒地後刮地痕在撞擊地點西方略偏向北方之方向,可推斷異議人小客車撞擊機車之力道不強,異議人撞擊時之車速甚慢。否則王億斌機車應更倒向西北方之方向。㈤綜上所述,異議人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並
無證據顯示其車輛有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違規情形。即難認為異議人有裁決處分中所謂「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本件肇事應係被害人王億斌騎乘機車,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前有未減速接近,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違規行為所致。因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而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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