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勝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勝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3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朱勝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第17至18行「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之記載更正為:「使用過之夾鍊袋1個」;證據清單編號㈡證據名稱「(尿液編號:D0000000號)」部分之記載更正為:「(尿液編號:D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被告旋即主動交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使用過之夾鍊袋1個,於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6至7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於盤查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主動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使用過之夾鍊袋1個(即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前揭扣案物內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41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586號被告朱勝達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月26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在上址為警盤查,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朱勝達於警詢及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查中之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被告於警詢所採集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尿液確呈現安非他命│││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反應之事實。│││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2、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表(尿液編號:D10309│。│││78號)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紀錄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勝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朱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