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文正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25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文正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查獲之經過,應予補充:「迄100年間因 陳鼎鏘 等人屢次向尤文正催討會計帳冊、營收紀錄及盈餘分配,均無結果,心生懷疑,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尤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李永杰 、 胡譯云 於偵查中之指述」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有負被害人陳鼎鏘、 邱子 烈、李永杰、胡譯云等人之信任,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並與陳鼎鏘等4位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斟酌陳鼎鏘等4位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寬恕被告之意旨,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修正前即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256號被告尤文正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文正原於民國94年間,在臺北縣泰山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號1樓經營沙西米小吃店(登記負責人為尤文正之配偶 郭雅絲 )。其於99年10月間,為擴大經營沙西米小吃店而邀集陳鼎鏘、 邱子烈 、李永杰、胡譯云等人出資合夥經營,陳鼎鏘、邱子烈、李永杰、胡譯云共出資新臺幣(下同)96萬5,000元(每人各出資四分之一),並同意將合夥之出資經尤文正點收後,先行償還其個人債務,尤文正並於99年10月20日與陳鼎鏘、邱子烈、李永杰、胡譯云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尤文正與陳鼎鏘、邱子烈、李永杰、胡譯云等人之股份均為20%,仍委由尤文正負責沙西米小吃店之公關經營、管理廚房及採買事宜,且每月需召開1次合夥人會議,並自99年10月份起,每月底結算沙西米小吃店之損益並分配利潤予全體合夥人。尤文正明知其受陳鼎鏘、邱子烈、李永杰、胡譯云等合夥人委託處理沙西米小吃店之經營事宜,亦明知沙西米小吃店每月營收扣除各項營運成本後,仍約有盈餘1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受託任務,未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製作會計帳冊及營收紀錄,並將盈餘分配予陳鼎鏘、邱子烈、李永杰、胡譯云等合夥人,反將沙西米小吃店之盈餘私自挪用於償還其個人債務,致生損害於陳鼎鏘、邱子烈、李永杰、胡譯云等合夥人之財產及利益。
二、案經陳鼎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尤文正於偵查中之│⑴坦承有向告訴人陳鼎鏘及合夥│││供述。│人邱子烈、李永杰、胡譯云共││││收取96萬5,000元款項並簽訂││││合夥契約書,惟辯稱因其在外││││有債務,係以向告訴人陳鼎鏘││││及邱子烈、李永杰、胡譯云等││││人以入股方式借款,且約定要││││待其私人債務還清後,始分配││││盈餘云云。││││⑵坦承沙西米小吃店每月約有15││││萬元之盈餘,惟並未分配予告││││訴人陳鼎鏘及其他合夥人邱子││││烈、李永杰、胡譯云,而將沙││││西米小吃店盈餘用於償還其私││││人債務之事實。│├──┼──────────┼──────────────┤│2│告訴人陳鼎鏘於偵查中│⑴證明告訴人係為擴大經營沙西│││之指述。│米小吃店而邀集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邱子烈、李永杰、胡譯││││云等人出資入股,並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沙西米小││││吃店由被告經營管理,惟被告││││並未依約製作會計帳冊及營收││││紀錄並分配盈餘之事實。││││⑵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邱子烈、││││李永杰、胡譯云等人交付合夥││││資金96萬5,000元予被告後,││││被告始坦承在外有欠款,要將││││合夥資金先用於清償其私人借││││款,被告並向告訴人表示以合││││夥資金清償欠款後,即無其他││││私人債務,沙西米小吃店可以││││正常營運之事實。│├──┼──────────┼──────────────┤│3│證人邱子烈於偵查中之│證明告訴人係為擴大經營沙西米│││證述。│小吃店而邀集告訴人、證人邱子││││烈及合夥人李永杰、胡譯云等人││││出資入股,並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沙西米小吃店由被告││││經營管理,惟被告並未依約製作││││會計帳冊、營收紀錄並分配盈餘││││之事實。│├──┼──────────┼──────────────┤│4│證人郭雅絲之證述。│⑴證明告訴人及證人邱子烈及合││││夥人李永杰、胡譯云係以入股││││方式借款予被告,被告並與告││││訴人、證人邱子烈及其他合夥││││人李永杰、胡譯云簽訂合夥契││││約書之事實。││││⑵證人郭雅絲原與被告共同經營││││沙西米小吃店,該店現仍正常││││營運中,且於旺季時每月約有││││15萬元盈餘之事實。││││⑶證明被告已清償大部分私人債││││務之事實。│├──┼──────────┼──────────────┤│5│合夥契約書、臺灣板橋│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邱子│││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烈及其他合夥人李永杰、胡譯│││灣新北地方法院)100│云合夥,且同意合夥資金先交│││年度訴字第1235號民事│由被告用以償還私人債務,被│││判決書各1份。│告並負責經營管理沙西米小吃││││店及應每月分配盈餘之事實。││││⑵證明被告經民事判決有提出沙││││西米小吃店帳簿、營業收支、││││會計憑證、銀行帳戶存摺暨相││││關合夥事務、財產文件供告訴││││人閱覽、抄錄及查核之義務。│└──┴──────────┴──────────────┘
二、按刑法第342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請審酌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清償合夥資金之意,且已返還部分合夥資金予告訴人,有本署103年6月23日偵訊筆錄附卷可查,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