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沁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沁偉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沁偉之配偶 林靜美 任職於 陳美紅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門前之「A順口檳榔攤」(下稱「A順口檳榔攤」),黃沁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3年2月21日間凌晨4時35分許前某時,拿取林靜美所保管之「A順口檳榔攤」遙控器後(無證據證明林靜美知情),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2月21日間凌晨4時35分許,持上開遙控器開啟「A順口檳榔攤」之店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陳美紅所有、放置於店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峰牌香菸10包、MORE牌(藍)香菸2包、白長壽香菸1包、打火機2個、保力達2瓶、金牌啤酒2瓶(價值合計約6,500元)。得手後,即離開該處。嗣於103年2月21日上午6時許,陳美紅發現上開財物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證人陳美紅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 陳明 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陳美紅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 黃沁偉固 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進入「A順口檳榔攤」竊取物品,惟辯稱:伊僅竊取3,000元及峰牌香菸10包,並未竊取MORE牌(藍)香菸2包、白長壽香菸1包、打火機2個、保力達2瓶、金牌啤酒2瓶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靜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2月間,伊在「A順
口檳榔攤」工作,伊每天都有確實盤點貨物及金錢,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至下午3時,下午3時後「A順口檳榔攤」就關門,103年2月20日下午3時伊離開「A順口檳榔攤」時,峰牌香菸10包、MORE牌(藍)香菸2包、白長壽香菸1包、打火機2個、保力達2瓶、金牌啤酒2瓶都還在店內,伊都有點過,隔天發現短少的5,000元也還在抽屜裡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26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於103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遭竊之5,000元、峰牌香菸10包、MORE牌(藍)香菸2包、白長壽香菸1包、打火機2個、保力達2瓶、金牌啤酒2瓶仍在「A順口檳榔攤」店內。
㈡證人陳美紅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3年2月21日上午6時許
,發現「A順口檳榔攤」遭竊,透過警方調閱監視系統,發現竊嫌就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從「A順口檳榔攤」前門進入店內,當時「A順口檳榔攤」鐵門及後門並未遭到破壞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20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2月20日當時只有林靜美當班,隔天林靜美休假,伊在103年2月21日上午就去代班,103年2月21日上午伊就發現店內營收少5,000元,店內的峰牌香菸10包、MORE牌(藍)香菸2包、白長壽香菸1包、打火機2個、保力達2瓶、金牌啤酒2瓶也不見了,伊有看過監視器畫面,有看到被告手中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26號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陳美紅確認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A順口檳榔攤」前日關門後,至發現遭竊前,曾進入「A順口檳榔攤」,離開「
A順口檳榔攤」時,手中曾拿取物品,且證人陳美紅於103年2月21日清點貨品,發現營收短少5,000元,店內之峰牌香菸10包、MORE牌(藍)香菸2包、白長壽香菸1包、打火機2個、保力達2瓶、金牌啤酒2瓶亦已遭竊。
㈢參以經本院勘驗「A順口檳榔攤」前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
於103年2月21日凌晨4時39分許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中,並拍到被告手中拿有白色物品等情,有本院103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26號卷第42頁、第43頁至第4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趁伊配偶林靜美不注意,拿林靜美的遙控器去開啟「A順口檳榔攤」店門後進去行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0020號卷第4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被拍到拿著的白色物品是袋子,內裝有峰牌香菸10包, 錢伊 則是放在口袋中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26號卷第42頁)相符,輔以被告為103年2月20日「A順口檳榔攤」關門後至103年2月21日凌晨4時35分許遭竊時,進入「A順口檳榔攤」之人,而「A順口檳榔攤」於前日結束營業前,該5,000元、峰牌香菸10包、MORE牌(藍)香菸2包、白長壽香菸1包、打火機2個、保力達2瓶、金牌啤酒2瓶均在店內,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即為竊取「A順口檳榔攤」店內5,000元、峰牌香菸10包、MORE牌(藍)香菸2包、白長壽香菸1包、打火機2個、保力達2瓶、金牌啤酒2瓶之人。
㈣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繪車輛行進路線圖、現場照
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20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3頁),應認被告係於103年2月21日間凌晨4時35分許前某時,拿取林靜美所保管之「A順口檳榔攤」遙控器,並於103年2月21日間凌晨4時35分許,持上開遙控器開啟「A順口檳榔攤」之店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陳美紅所有、放置於店內之5,000元、峰牌香菸10包、MORE牌(藍)香菸2包、白長壽香菸1包、打火機2個、保力達2瓶、金牌啤酒2瓶。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竊取3,000元、峰牌香菸10
包,該塑膠袋尚小,無法再容納MORE牌(藍)香菸2包、白長壽香菸1包、打火機2個、保力達2瓶、金牌啤酒2瓶等物云云。惟查:
⒈被告為103年2月20日「A順口檳榔攤」關門後至103年
2月21日凌晨4時35分許遭竊時,進入「A順口檳榔攤」之人,且該店於前日結束營業前,5,000元、峰牌香菸10包、MORE牌(藍)香菸2包、白長壽香菸1包、打火機2個、保力達2瓶、金牌啤酒2瓶仍在店內,是被告為竊取上開物品之人,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僅竊取3,000元、峰牌香菸10包,顯不足採。
⒉依卷內拍攝之照片,僅攝及被告所提袋子之一角,是尚難
僅以該提袋之部分照片,即推論該袋子內無法裝取MORE牌(藍)香菸2包、白長壽香菸1包、打火機2個、保力達
2瓶、金牌啤酒2瓶等物,況一般之提袋材質柔軟,其內部應可放置多樣物品,而遭竊之峰牌香菸10包、MORE牌(藍)香菸2包、白長壽香菸1包、打火機2個、保力達2瓶、金牌啤酒2瓶等物品,並無甚為巨大無法放入一般提袋內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提袋無法裝取MORE牌(藍)香菸2包、白長壽香菸1包、打火機2個、保力達2瓶、金牌啤酒2瓶云云,應不足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沁偉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
2月21日凌晨4時35分許,至其配偶林靜美任職,由陳美紅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門前之A順口檳榔攤,並利用林靜美不注意時所拿取林靜美保管之上開檳榔攤遙控器開啟店門後進入店內,而徒手竊取陳美紅所有之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即離去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沁偉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靜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威士忌酒1瓶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林靜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順口檳榔攤」店內沒有
在賣威士忌酒,伊也沒有看到過威士忌酒,從伊第一天上班就沒看過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26號卷第76頁),證人陳美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威士忌酒1瓶係伊朋友寄放的,沒有在報表上,103年2月20日伊並沒有至「A順口檳榔攤」,於103年2月21日到「A順口檳榔攤」時,發現店面遭竊,清點物品才發現威士忌酒1瓶不見了等語(見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926號卷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則從上揭證述可知,證人林靜美、陳美紅均無法確認103年2月20日下午3時「A順口檳榔攤」關門前,該威士忌酒1瓶仍確實放置於「A順口檳榔攤」店內,則該威士忌酒1瓶究係何時遺失或遭竊?均有所不明,是尚難以此推斷被告於103年2月21日凌晨4時35分許進入「A順口檳榔攤」時,確有竊取威士忌酒1瓶。
㈡至被告雖坦承於103年2月21日凌晨4時35分許曾至「A順
口檳榔攤」竊取物品,然均未陳稱其曾竊取威士忌酒1瓶,證人林靜美、陳美紅亦無法證明103年2月20日「A順口檳榔攤」結束營業前,該威士忌酒1瓶仍放置於店內,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威士忌酒1瓶」,是尚難以此推斷被告有竊取威士忌酒1瓶乙節。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