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醫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醫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黃有進 再審被告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法定代理人 戴芳楟 再審被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法定代理人 邱仲慶 再審被告郭綜合醫院即 郭宗正 法定代理人郭宗正再審被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江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本院108年度醫上字第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裁定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08年8月8日本院108年度醫上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9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查明無訛(見該卷第309頁)。該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送達公文封影本上固記載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15日領取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57頁),惟寄存送達之效力係於法定期間後發生效力,自不生再審原告何時領取判決而受影響。再審原告遲至109年10月12日始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又本件再審既不合法,則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各追加請求賠償25萬元(共100萬元)成為各70萬元(共2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等實體爭執,即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醫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
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