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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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083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4
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昌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昌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9月24日晚間7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竊取 劉志成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電瓶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106年10月1日上午7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前,攜帶前揭工具,接續竊取停放在上址之 劉萬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612-BQX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內之電瓶,及劉萬欽之妻 蔣碧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內之電瓶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㈢於106年10月18日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攜帶前揭工具,竊取停放在上址之 廖啟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內之電池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昌明於警詢、偵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志成、廖啟昌、告訴人劉萬欽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車詢機車車籍、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以為竊盜之螺絲起子1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其先後所為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行為。又其所犯之上述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
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劉志成、廖啟昌、劉萬欽等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又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所竊得之電瓶及電池,雖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惟被告分別業以新臺幣50元、200元、2,700元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有和解筆錄附卷、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卷第34至35頁、第42頁,審簡字卷第7頁表),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似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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