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南山
林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銅於民國102年3月23日晚間6時57分許,在其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號彩券行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彥辰 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與在場之被告洪南山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將告訴人合力壓制於櫃台,並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擦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軀幹磨損或擦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林銅、洪南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