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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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許傳福被告蔡文雄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傳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傳福因被告蔡文雄違反森林法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南投地檢署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4萬3248元,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移送南投地檢署執行。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又查被告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南投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南投地檢署拘票暨警員拘提報告書各1份,及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2份在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