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啟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郝啟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郝啟傑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又於9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以傷害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㈡至㈤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㈠罪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1日因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因細故與 繆慶寶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6年8月14日下午6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陸光社區C區地下停車場車道口,手持其所有之電擊棒毆打繆慶寶,致繆慶寶受有頭皮及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繆慶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郝啟傑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繆慶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
(四)扣案之電擊棒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繆慶寶前有嫌隙,不思理性溝通,僅因偶遇繆慶寶即心生忿恨,對告訴人為身體傷害行為,殊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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