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永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林政豪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前於103年6月間因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本次竟復圖不勞而獲而罹罪章,所為誠非可取,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 鄭新燕 領回,兼衡以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自陳家境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當事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