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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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得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得煌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得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胡阿才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認有機可乘,遂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啟動電門鎖,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二)復於106年9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對面,見 黃國華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認有機可乘,遂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啟動電門鎖,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三)又於106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見 吳洳燕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認有機可乘,遂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啟動電門鎖,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得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告訴人胡阿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國華及吳洳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本案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上開自備鑰匙,係屬被告所有,為被告分別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竊取之財物,均分別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告訴人胡阿才及被害人黃國華、吳洳燕之警詢筆錄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查,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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