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新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新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新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新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年8月2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1、16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於106年10月1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刑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曾據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復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16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16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提前揭聲請狀請求聲請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執字第2212號指揮執行之案件(即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72號案件)為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6頁、第81頁),然依上說明,該部分罪刑既未在聲請人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列,本院自不得就此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表:受刑人羅新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18日晚上│105年1月19日晚上│105年3月4日晚上│104年12月19日凌晨│││10時許│9時許│9時58分許為警採尿│4、5時許│││││回溯24小時之某一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92、327、61│偵字第92、327、61│偵字第92、327、61│偵字第92、327、61│││1、1255號│1、1255號│1、1255號│1、1255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4│105年度審訴字第34│105年度審訴字第34│105年度審訴字第34││事實審││3號│3號│3號│3號││├───┼─────────┼─────────┼─────────┼─────────┤││判決│105年7月26日│105年7月26日│105年7月26日│105年7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4│105年度審訴字第34│105年度審訴字第34│105年度審訴字第34││││3號│3號│3號│3號││判決├───┼─────────┼─────────┼─────────┼─────────┤││判決確│105年8月25日│105年8月25日│105年8月25日│105年8月25日│││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547號(106年│字第5547號(106年│字第5547號(106年│字第5547號(106年│││執緝字第35號)│執緝字第35號)│執緝字第35號)│執緝字第35號)││├─────────┴─────────┴─────────┴─────────┤││編號1至6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5│6│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5年1月22日凌晨│105年3月4日凌晨│104年12月5日或10│105年5月1日晚上│││2時40分為警採尿回│1時許│4年12月6日某時許│9時30分許│││溯24小時之某一時段││││││(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92、327、61│偵字第92、327、61│字第6021號│偵字第1420號│││1、1255號│1、1255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4│105年度審訴字第34│105年度審訴字第43│105年度審訴字第43││事實審││3號│3號│3號│4號││├───┼─────────┼─────────┼─────────┼─────────┤││判決│105年7月26日│105年7月26日│105年9月14日│105年8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4│105年度審訴字第34│105年度審訴字第43│105年度上訴字第28││││3號│3號│3號│13號(未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判決├───┼─────────┼─────────┼─────────┼─────────┤││判決確│105年8月25日│105年8月25日│105年10月17日│105年12月8日│││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547號(106年│字第5547號(106年│字第5176號(106年│字第766號│││執緝字第35號)│執緝字第35號)│執緝字第36號)│││├─────────┴─────────┼─────────┼─────────┤││編號1至6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4││編號8至9前經本院│││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9│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1年4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1日晚上│105年3月28日晚上│105年3月28日晚上│105年7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9時許│9時許│8時許│├───────┼─────────┼─────────┼─────────┼─────────┤│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420號│偵字第2067號│偵字第2067號│偵字第1940、2061、││││││2434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3│105年度審訴字第60│105年度審訴字第60│105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4號│1號│1號│667號││├───┼─────────┼─────────┼─────────┼─────────┤││判決│105年8月30日│105年11月23日│105年11月23日│106年3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8│105年度審訴字第60│105年度審訴字第60│105年度審訴字第││││13號(未經言詞辯論│1號│1號│667號││││,判決駁回)│││││判決├───┼─────────┼─────────┼─────────┼─────────┤││判決確│105年12月8日│105年12月26日│105年12月26日│106年5月1日│││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66號│字第802號│字第803號│字第3055號││├─────────┼─────────┴─────────┼─────────┤││編號8至9前經本院││編號12至15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判決定應執行││6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有期徒刑4年確定。│││定。│││└───────┴─────────┴───────────────────┴─────────┘┌───────┬─────────┬─────────┬─────────┬─────────┐│編號│13│14│15│1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14日上午│105年7月30日上午│105年7月30日上午│105年7月30日上午│││8時許│9、10時許│7、8時許│9、10時許施用海洛││││││因後至同日晚上9時││││││36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940、2061、│偵字第1940、2061、│偵字第1940、2061、│偵字第1940、2061、│││2434號│2434號│2434號│2434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6│105年度審訴字第66│105年度審訴字第66│105年度審訴字第66││事實審││7號│7號│7號│7號││├───┼─────────┼─────────┼─────────┼─────────┤││判決│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6│105年度審訴字第66│105年度審訴字第66│105年度審訴字第66││││7號│7號│7號│7號││判決├───┼─────────┼─────────┼─────────┼─────────┤││判決確│106年5月1日│106年5月1日│106年5月1日│106年5月1日│││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055號│字第3055號│字第3055號│字第3056號││├─────────┴─────────┴─────────┼─────────┤││編號12至15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