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庭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晚間6時25分許,騎乘897-FBF號大型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第4車道,由東往西,駛至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後超越前方由告訴人 劉峯銘 騎乘之785-CXW號普通重機車後,旋即右轉立德路,告訴人因此避讓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遂與被告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下背與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更多裁判書